人民币特种股票业务试行规则_财经股票论坛

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市场业务规则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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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证券交易所人民币特种业务试行规则

  (1993年5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展和完善人民特种,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特制

  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下列词汇具有如下意义或内容:

  一、公 司:指上海证券中央登记结算公司;

  二、交易所:指上海证券交易所;

  三、B种股票:指在交易所上市或准备上市的人民币特种股票,及新股认购

  权证书和其他受益凭证;

  四、公司:指发行B股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

  五、客 户:指B种股票的最终受益人;

  六、T+日:“T”指交易所的交易日,“日”指交易后的营业日,营业日

  指上海和美国的工作日;

  七、代理银行:指公司办理B种股票结算交收的收付款银行。

  第三条 本规则提及的时间,为中国北京时间。

  第二章  结算会员

  结算会员的资格和种类

  第四条 交易所B种股票的境内经纪商、境外代理商和托管银行,提出申请

  并交纳公司规定的“市场发展基金”和“交收共同基金”后,可成为公司

  结算会员。

  第五条 申请结算会员的机构,须填写公司编制的“结算会员申请表”,并

  向公司指定的银行帐户汇上市场发展基金和交收风险共同基金后,公司将向其

  发出“结算会员确认书”予以确认。

  第六条 结算会员分基本结算会员和一般结算会员,基本结算会员为交易

  所会员,一般结算会员为B种股票的境外代理商和托管银行。

  结算会员缴纳的“市场发展基金”和“交收风险共同基金”

  第七条 结算会员缴纳“市场发展基金”和“交收风险共同基金”的标准

  为:

  一、“市场发展基金”:

  1.基本结算会员:10万美元

  2.一般结算会员:

  境外代理商 5万美元

  托管银行  5万美元

  二、“交收风险共同基金”:

  1.基本结算会员:20万美元

  2.境外代理商: 5万美元

  第八条 第二章第十一条和第七章第七十条和七十一条分别阐述“市场发

  展基金”和“交收风险共同基金”的性质和用途。

  第九条 每个结算会员缴纳的“市场发展基金”将由公司按实际收款后的

  五年或结算会员终止其结算会员资格后退还给各结算会员。“交收风险共同基

  金”在公司准予退还之前,不能转让或用于抵押。

  第十一条 “市场发展基金”的主要用途为:

  一、 购置和维护公司的计算机、通讯设施、办公用品等项固定资产;

  二、满足公司必要的营运资金;

  三、满足公司发展所必需的其他用途;

  四、结算会员的职责。

  第十二条 结算会员的职责为:

  一、作为公司的名册登记代理机构办理客户的名册登记;

  二、为客户向公司办理股权登记和股票中央存管;

  三、为客户向公司办理结算交收;

  四、为客户办理公司向客户提供的各项服务。

  第十三条 结算会员具有完全履行其交收义务的责任。(各结算会员应承担

  的交收责任详见第六章)。

  第三章  名册登记

  名册登记机构

  第十四条 公司为B种股票的法定名册登记机构。客户在市场行为发生之

  前,须向公司办妥名册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公司设立名册登记代理机构,但仅限于公司批准的结算会员。

  名册登记人

  第十六条 公司以客户为名册被登记人。

  第十七条 对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在提出名册登记申请后,公司予以办

  理登记:

  一、在发行时认购B种股票;

  二、参与交易所上市B种股票交易;

  三、符合法律规定的变更B种股票股权的受益者。

  第十八条 客户在办理名册登记之后,公司将向客户提供登记号码。一个

  客户只能拥有一个登记号码。

  名册登记程序

  第十九条 客户须由本人或指定的人,通过名册登记代理机构向公司

  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客户向名册登记代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时,须填定公司统一制

  作的“投资者登记表”。

  第二十条 “投资者开户登记表”的内容包括:名册登记人名,有效证件

  号码(商业注册登记)、国籍(机构注册地)、通讯地址及联系电话等。

  第二十二条 名册登记代理机构应仔细校验“投资者开户登记表”内容的

  完整性和准确性、在登记表上加盖签章、并及时将客户填制的登记表、有效证

  件和文件的复印件等送达公司。

  第二十三条 客户在办理名册登记时,须选择一家结算会员为其办理股票

  结算交收,并通过该结算会员办妥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客户如需变更结算会员,须通过新选定的结算会员向公司发

  送更换结算会员通知书,通知书须有新老结算会员共同签章确认。公司在办理

  更换手续以后,通过新结算会员,向客户发出确认书,并将副本送达老结算会

  员。

  第二十五条 客户的名册登记资料由公司保存,除客户本人、发行公司,

  证券主管机关和司法机关外,任何人不得加以查阅。

  第四章  股权登记

  股权登记的范围

  第二十六条 公司办理股权登记限于下列范围:

  一、发行新股认购;

  二、发行公司供股认购;

  三、发行公司派送红股;

  四、交易股权变更;

  五、非交易股权变更。

  认购新股和供股登记

  第二十七条 客户认购发行公司新发行或供股的股票,须向发行公司或承

  销商提供在公司登记的帐户号码,由发行公司编制“认购清单”(一式两份),

  统一向公司办理股权登记。

  第二十八条 在公司以电子计算机进行股权登记时,发行公司在上市日前

  十五天,除向公司提供“客户认购清单”之外,须附加公司指定格式的电子计

  算机数据软盘。

  第二十九条 公司根据“认购清单”进行股权登记,并出具“股权登记(股

  票存管)确认书”,通知客户。

  第三十条 如客户对股权登记的结果持有异议,可立即通过结算会员向公

  司提出查询,公司将及时进行查核,并将查核和纠正结果通过结算会员通知客

  户。

  红股登记

  第三十一条 发行公司派送红股,由发行公司统一向公司办理权登记。发

  行公司向公司提交的登记资料以及公司向客户提供的股权确认手续等,与本规

  则第四章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条的规定相同。

  交易股权变更登记

  第三十二条 B种股票买卖成交后,公司根据结算会员的交收指令办理股权

  变更登记。但若因强制性买进或引致的股权变更则按第七章的有关规定办

  理。

  第三十三条 交易股权变更登记按本规则第六章第五十六条至第六十八条

  的规定办理。

  非交易股权变更登记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公司准予办理交易股权变更登记:

  一、符合法律规定的股票继承和馈赠;

  二、结算会员以库存股票抵补交收不足;

  三、交易双方对一项错误的买卖达成修订协议,并经交易所同意的。

  四、由强制性买进或卖出而导致的非交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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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商业银行发行公司债券补充资本的指导意见

  第二条商业银行发行公司债券补充资本是指商业银行发行符合资本工具合格标准、经中国银监会认定可计入商业银行资本的公司债券。在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商业银行,或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的境内商业银行,或申请在境内首次公开发行 的在审商业银行(以下简称上市或拟上市商业银行),可以按照《证券法》、《公司法》、中国证监会公司债券发行管理办法发行包含减记条款的公司债券(以下简称减记债)补充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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